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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企政策系列解读【五十一】 | 税收热点问题答疑

作 者:1,2,3,4,5时 间:2020/9/3 21:08:59

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充分享用近期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类惠企政策,商会将陆续为相关企业提供各项惠企政策的解读和答疑,重点包括税收优惠、社保公积金减免、财政补助、金融扶持、用工补助、科技补助、能源物流及其他等内容版块。企业朋友如在政策执行中有任何疑问,可以留言给我们,也可以免费咨询专家老师,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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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热点问题答疑(第十期)


Q:

1、非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中是否包括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进行年度申报?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未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相关性分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会发生业务招待行为,相应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因股权投资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红利以及转让股权收入)有关。


因此,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股票)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年度申报时应注意所属年度的填报说明和勾稽关系,分析填列。以企业所得税年报(A类,2017年版)为例,有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的企业应注意在《基础信息表》“201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选择“是”。



Q:

2、企业发生一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比如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这些支出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请问该如何处理?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企业给予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可以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按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能准确反映支出的相关要素。



Q:

3、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公司债,到期按发债时的约定支付利息,因债券是通过证券公司发行,企业无法跟实际持券人联系,还有大量的个人股民,故无法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可否在税前列支?

A:

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方信息,对收息方收息情况可控,因此允许债券发行公司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Q:

4、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主动在不符合条件当年不享受高新优惠,补缴企业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后取消其高新资格?

A: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 年第24 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因此,对于当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主动补缴税款未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税务机关不需再提请复核。



Q:

5、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能否税前扣除折旧?

A: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是以公允价值的变动计算相应的损益,不计提折旧。因此,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会计上未计提的折旧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得作纳税调减处理,资产转让或处置时按转让(处置)收入减去计税基础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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